今日,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湖中宝”,600208.SH)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警示函的公告。公司及公司相关人员于2022年11月1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22年11月10日印发的《关于对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2]112号)。
浙江监管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新湖中宝存在以下问题:一是2018年至2021年公司向公司参股的、控股股东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企业新湖控股有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公司仅就部分财务资助金额履行决议程序及披露义务。二是公司投资长安信托·长安盈海外精选16号单一资金信托产品未经董事会审议,也未披露该事项。三是公司未披露收购杭州易百德微电子有限公司30%股权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进展情况。四是公司部分贸易业务收入确认不准确。五是公司部分债券发行存在非市场化发行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一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三十八条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相关资料图)
公司董事长林俊波、总裁赵伟卿、董事会秘书虞迪锋、财务总监潘孝娜对上述违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十八条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浙江监管局决定对新湖中宝、林俊波、赵伟卿、虞迪锋、潘孝娜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新湖中宝、林俊波、赵伟卿、虞迪锋、潘孝娜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并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浙江监管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杜绝今后再次发生此类违规行为。
如果对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新湖中宝表示,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警示函》后高度重视,将严格按照浙江证监局的要求,认真总结并汲取教训,切实加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学习,进一步提高公司内部管控和规范运作意识,不断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600208.SH)于1999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主营业务为高科技、地产和金融服务等。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持股32.41%。
林俊波2009年10月至今担任新湖中宝董事长、公司董事。
赵伟卿2009年10月至今担任新湖中宝总裁、公司董事,并于2006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以及2021年7月至今担任副董事长。
虞迪锋2007年11月至今担任新湖中宝副总裁,2008年1月至今担任董事会秘书。
潘孝娜2009年10月至今担任新湖中宝副总裁、公司董事,2006年11月至今担任财务总监。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 责令改正;
(二) 监管谈话;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三十八条规定: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专业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及相关风险防范、解决机制,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同时在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载明。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和承销机构不得操纵发行定价、暗箱操作;不得以代持、信托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发行人不得在发行环节直接或间接认购其发行的公司债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认购或交易、转让其发行的公司债券的,应当披露相关情况。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机构和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键词: 新湖中宝
责任编辑:Rex_07